华东师范大学招生监察工作实施办法

发布时间:2017-04-27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确保国家和上海市有关招生法律、法规、政策、制度得到贯彻执行,维护学校招生工作的权威性、公正性、严肃性,依据《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教育部令第33号)、《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违规行为处理暂行办法》(教育部令第36号)、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加强本市高等和中等学校招生考试管理和监察工作的意见》(沪教委办〔201380号)等文件精神,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招生监察工作应认真贯彻教育部招生阳光工程政策,监察招生工作全过程,强化对招生工作重点环节、重点岗位、重点时段,以及对自主招生、特殊类型招生工作的监督;支持依法实施的高校招生制度改革,支持招生管理部门和招生工作人员正确履职,保障德智体美全面考核、综合评价、择优录取公平竞争、公正选拔、公开透明规定的全面落实,共同维护学校的良好形象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三条 招生监察工作应严格监督招生工作责任制落实情况。校长对学校的招生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招生工作的校领导作为直接主管责任人,应承担领导、组织、协调和监管的责任;招生办公室应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履行职责;招生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有关程序和规定,依法正确履职。

第四条  学校应为招生监察工作提供必要的信息、技术支持和条件保障。凡涉及招生工作事项,招生办公室和有关工作部门须以书面形式(含电子邮件)事先通知招生监察部门,保证招生监察部门切实履行监察职能。 

第二章  工作机构和职责权限

第五条  学校成立招生工作领导小组,统一领导我校的招生管理和监察工作。组长由校长担任,副组长由纪委书记和分管招生、学生工作的校领导担任,组成人员应有招生、教务、监察等部门负责人参加。

第六条  学校成立招生监察小组,组长由纪委书记担任,副组长由纪委副书记、监察处处长担任,组成人员为负责监察和信访工作的专职纪检监察干部,在上级监察部门和本单位招生工作领导小组的领导下,负责学校招生监察工作

第七条  招生监察小组的职责权限:

1.对国家和上海市招生法律、法规、政策、制度和纪律的贯彻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依规对招生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开展监督检查。

2.出席或者列席有关招生工作会议,参与招生政策、招生章程、录取方案、工作制度等的研究与制订,提出监督制约、问题防范的措施和建议。

3.在考试及录取期间,招生监察人员实行现场监察、检查或抽查,督察计划执行情况,实施同步监察工作。

4.督促招生管理部门对招生工作人员进行招生纪律的教育。

5.对招生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符合招生政策、法规、制度和纪律的做法,提出监察意见,督促整改。

6.受理涉及违反国家和本市招生法律、法规、政策、制度和纪律问题的投诉和举报,开展相关调查,查处违纪违规问题。建议暂停涉嫌违纪违规人员参与招生工作。

7.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涉嫌重大招生违纪违法情况。

8.国家及本市法律、法规、政策、制度规定的其他招生监察工作职责。

第八条  招生监察人员应依法依规履行监察职责,熟悉招生监察业务,坚持原则,实事求是,廉洁自律,秉公执纪,遵守招生纪律,保守工作秘密,坚决杜绝以权谋私等腐败行为和不正之风,自觉接受组织和群众的监督。 

第三章  监察事项

第九条  开展招生章程制定和执行情况监察。督促招生管理部门严格按照教育部和上海市有关规定制定《招生章程》,并监督其执行情况。

第十条  开展招生信息公开和宣传咨询情况监察。督促招生管理部门及时落实招生信息“十公开”并加强招生咨询宣传队伍的业务培训和纪律教育。

第十一条  开展考务工作规程执行情况监察。对考试命题、制卷、运输、保管、阅卷、评分、核分、登分等环节进行监督检查,督促招生管理部门严格考试考务安全措施和考场秩序。

第十二条  开展考务人员队伍建设情况监察。督促招生管理部门制定考试命题、印题制卷、试卷保管、考试监考、阅卷评分、招生录取等环节工作人员的资格条件,并监督其执行情况。考务人员应经过业务培训和纪律教育,经培训合格后方能上岗

第十三条  开展招生信息安全和保密工作监察。督促招生管理部门建立健全考生资格、志愿填报、政策加分、考试成绩、录取情况等信息管理系统,落实考生原始信息储存介质的封存和启用制度,落实保密措施。

第十四条  开展招生计划执行情况监察。督促招生管理部门建立健全招生计划编制和执行的报批审核程序,明确调整计划的使用原则、使用程序、使用范围和使用责任,并对落实情况进行督查。

第十五条  开展招生录取过程监察。监督招生录取方案的落实执行情况,加强对考生投退档情况、录取操作环节等工作进行督查。

第十六条  开展集体决策落实情况监察。在招生考试录取期间,凡遇特殊情况处理及重大问题决定必须由招生领导小组集体讨论决策。重大问题和特殊情况的处理应有文字记录,做到过程有记载,问题可查究。

第十七条  开展招生录取过程回避制度执行情况监察。督促招生管理部门制定有关回避的具体规定,凡有直系亲属参加本次招生考试的人员必须实行回避,凡与考生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平公正的相关人员,应主动向招生管理部门提出回避。

第十八条  开展考生资格审核和复核工作监察。督促招生管理部门加强考生报名资格审核及相关信息采集、确认等环节的管理,认真做好报名资格审核和录取后的资格复核。

第十九条  开展招生收费工作监察。督促招生管理部门严格按照中央和上海市的有关规定进行招生收费,收费项目和标准应进行公示。

第二十条  开展招生信访工作监察。督促招生管理部门建立完善招生信访工作机制,实施首信(访)负责制,依法规范受理招生信访事宜。

第二十一条  开展招生工作资料归档情况监察。督促招生管理部门根据档案管理要求,结合招生考试工作流程和时间节点,及时做好有关信息光盘和文书资料收集、备份、归类、建档工作。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二条 在学校招生、考试中发生下列行为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1.不执行教育部有关规定,擅自扩大招生规模的;

2.以任何名义或理由,向考生收取与招生录取挂钩费用的;

3.违反教育部、上海市和学校有关规定,录取不符合资格条件的考生的;

4.以任何方式影响、干扰招生工作正常秩序的;

5.参与社会中介机构或个人非法招生活动的;

6.在报名、考试、录取等招生工作中,有徇私舞弊、弄虚作假行为的;

7.考场纪律混乱、考试秩序失控,出现大面积考试作弊现象的;

8.索取或者收受考生、家长或其关系人的礼品、现金、有价证券以及吃请、娱乐、旅游等各种不正当利益的;

9. 教育部及上海市招生法律、法规、政策、制度明确禁止的其他违规违纪行为。

第二十三条  招生过程中违反本实施办法,有下列行为的,给予通报批评、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纪给予责任追究:

1.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转移、篡改、毁灭证据的;

2.故意拖延或者拒绝提供与招生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及其他有关材料和其他必要情况的;

3.拒绝就招生监察部门所提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的;

4.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招生监察意见的。

第二十四条 招生监察部门应加强对招生管理部门及招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的监督,严肃查处招生中的违法违纪案件。对本部门、本地区、本学校招生工作监督不力或不履行监督责任的,以及瞒案不报、压案不查的,按照规定追究有关责任者和主管负责同志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在学校招生、考试中的违纪违规行为,按照“一岗双责”要求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追究有关责任人的相应责任:

1.属于集体决策的,主要负责同志和直接主管的负责同志承担主要领导责任,参与决策的其他成员承担重要领导责任。对错误决策提出明确反对意见而没有被采纳的不承担领导责任;

2.属于分管领导或部门负责人决策的,追究有关领导或部门负责人的责任;

3.属于招生考试工作人员个人行为的,追究有关当事人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要以零容忍态度严惩招生录取中的违规违法行为,对违反学校招生、考试管理规定的行为,构成违纪的,依照党和国家的有关规定,追究纪律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我校研究生、成人教育招生等招生监察工作,参照本实施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由监察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华东师范大学关于招生监察工作的实施意见(试行》(华师监(2006)7号)同时废止。